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报。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遗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勒捐。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站,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摆卖,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且应当遵守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和宗教习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宣传和争论。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测字、驱鬼治病等不属于宗教范畴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首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依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长老、宣教师、传道、以及经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所属全省性宗教团体按照其规定程序认定、发证,并且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凡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以及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都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一)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二)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自愿辞去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三)经所属全省性宗教团体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
第三十条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来本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跨市、县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且分别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宗教团体调配宗教教职人员需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的,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公安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办理。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为违法乱建的寺观教堂和露天神像、佛像以及其他宗教设施进行募捐、化缘、开光、剪彩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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