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义、教规及宗教的传统、习惯进行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应当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信可的场所内进行,并且应当由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非宗教组织不得举行宗教活动、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设置宗教设施。
第六章 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第三十七条 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举办,并且按照国家有关宗教院校设置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应当经所在地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自愿,考生符合招生条件,经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核,择优录取。
第四十条 宗教院校学生的户籍应当迁入所在的宗教院校,如中途退学、其户藉迁回原地。毕业后,迁入工作地。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不得与外国宗教组织或者宗教界人才合作举办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职人员短期培训班聘请国外有关人士讲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宗教院校合并、扩大、停办或者学制变更,必须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手续。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产、土地、山林、墓地、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门票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的收入、各类捐赠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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