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宗教事务管理法治化分析
宗教事务管理的法治化是指政府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宗教权益的宗教管理,必须依据宪法、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将宗教事务管理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是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的要求和体现,是宗教的发展与社会主义社会政治制度相适应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它要求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各个方面和环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纵观西方法治社会的形成,宗教的社会性和权威性可以说是法治现实性的基础。现代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就是建立在过去两千年中基督教所创造的各种心理基础和许多种价值上面的。根据学者伯尔曼的观点,法律与宗教是两个不同然而彼此相关的方面,是社会经验的两个领域。尽管这两方面不容混淆,但任何一方的繁盛发达都离不开另外的一方。没有宗教的法律,会退化成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
从我国当前宗教工作的总体情况看,宗教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是社会存在的一种反映,有其发生、发展和消亡的客观规律。它不仅过去长期存在,将来也还会长期存在,不可能强制地消灭它。历史与现实反复表明,宗教问题具有长期性、群众性、复杂性、民族性和国际性,我们必须将宗教事务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维护信教群众的合法权利,把信教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调动起来,共同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在法治的实施方面,中西方的法学理论已达成共识,法治与宪法具有强大的内在关联性。在人类历史上,法治是一种思想,也是一种原则和制度要求,但主要体现为一种价值追求。宪法作为体现和塑造国家价值秩序的首要文件,引导着该国法治的主要价值追求。法治与人治的区别在于坚持法的权威至上。在现代国家中,宪法统帅着一国的法律体系,如果放任宪法被践踏而得不到遵守,法的统治将沦为空谈。从这个意义上讲,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宪政是法治的必然结果。从当代宪政的精神实质角度看,宪政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有限政府与保障人权,即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政府必须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因公民有宗教信的自由”《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仰公民的合法权益。”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准则,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活动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受法律制约的,同时也受法律的保障。他要求政府在坚持宪政的同时,继续加强宗教管理方面的立法,同时要求政府同其他社会主体一样,参与宗教事务,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正如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一书中所言:“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者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
二、宗教信仰自由的人权价值分析
宪政以建立有限政府和保障人权为目标,是人类政治实践演进的结果,而且已成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选择。人权是指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的基本内容包括三类,即生存权,政治权利和自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其中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核心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在我国宪法中,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一般认为宗教信仰自由包括内心信仰自由、宗教行为自由和结社自由。我们讲宗教信仰自由,有时只被理解为是信教的自由,而不包括不信教的自由。有人把信教作为衡量人权的一般尺度,似乎只有信教人数的多少,才能体现一个国家对人权保障程度的好与坏。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人们生活在这个世界上,依照人类的共同生活本性,彼此之间应当是平等的、自由的,者腑当有生存的权利和过好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权利,这是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尊严。至于个人选择何种精神生活,这是个人的自由。而像上述观点所认为的,要充分保障人权,就必须以信教为标准,这实际上是对人权的一种破坏和践踏。我国的宪法和《宗教事务条例》都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既包括信教的自由,也包括不信教的自由,这完全是个人自主的选择,是不受外来势力干涉的,其内容具体包括:任何人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种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不信仰宗教现在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仰宗教现在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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