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法律保障,与有关国际文书和公约如《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以及《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的主要内容是基本一致的。
三、宗教财产的物权分析
宗教作为一种对超自然力的信仰,它侧重解决人们精神领域的苦恼与痛苦,这种理解已经得到了宗教界的基本共识。但我们不得不承认,从宗教诞生至今,尽管其对世俗文化一直保持着相当的分离性和对立性,但也始终无法彻底与世俗隔断内在联系。在现代社会,宗教更是越来越多地关注世俗事务。宗教世俗化的一种表现形式就是以商业手段来开放宗教寺院。在这种趋势下,宗教的财产问题,逐渐成为重要而且敏感的社会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宗教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我国《宗教事务条例》也对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权进行了严格规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在于将我国的宗教财产问题法律化,强调宗教团体对其财产的所有权。总的来说,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是指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确定产权的,由宗教团体管理使用或者出租的房屋、土地、山林、草原以及其他合法的宗教收入。宗教财产权,是宗教团体基于这些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与宗教有直接或间接、外在或内在联系的,主要由宗教组织体享有和行使的民事财产权利的集合。这种所有权是集体性质的,如某一寺庙对其自身财产享有所有权。同时,宗教团体对国家专项财产享有的使用权、经营权也是财产权的一种,比如全国性的宗教团体使用和经营的国家所有的财产。对于这些财产权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首先,宗教财产权是一种绝对权。所谓绝对权就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以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宗教财产权不需要其他主体的积极作为,只要其他主体不加干预,宗教团体便能实现这种权利。这种财产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其权利主体以外的一切主体,他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宗教团体行使其财产权产。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其次,宗教财产权具有排他性。宗教团体有权排除他人对于自己财产的干涉。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因此,宗教财产权的排他性,不仅仅针对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还针对国家公权力。
最后,宗教财产权具有限制性。宗教财产的限制性,是指权利人即宗教团体仅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全部所有权权能,在特定条件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宗教财产权进行限制。如我国《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城市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有关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的房屋、构筑物予以重建,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被拆迁房屋、构筑物的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宗教财产权的排他性与宗教财产权的限制性是一对辩证的概念,因为对财产的征收和其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公共利益是“一个由有时完全相反,有时相互交叉的不同价值组成的一个复杂的集合体”,而公共利益的维护与国家财产征用对特定主体权利的侵害是法学界一直在探讨并很难权衡的一对矛盾,这也是宗教财产权的排他性与限制性之间的矛盾。按照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所以从宪法和法理上来说,公共利益的存在是财产征收行为的合法依据。另一方面,为防止实践中存在着的行政主体肆意扩充对公共利益的解释问题,使得我们有必要对财产征用的侵害构建一道法律屏障,如《征收征用法》、《紧急状态法》、《行政程序法》等,明确《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中公共利益等相关规定,并没计一个公平、公正的法律适用程序,按照比例原则做好公共利益与宗教团体之间的利益衡量,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使政府在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决策中必须慎之又慎,以最终确保国家利益和宗教团体利益的平衡。
[本文共有 3 页,当前是第 2 页] <<上一页 下一页>> |